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4-09-29 11:06:19 制度 我要投稿

【荐】责任追究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责任追究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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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制度1

  为强化内部管理,整顿作风纪律,促进医院行政领导及全院职工认真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贯彻落实。

  一、责任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是指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能较好地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的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我院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执行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院、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免谈话、告诫、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岗位、离岗学习、降职、免职等处分。

  1、不佩证、牌上岗,经批评不改的;

  2、没有遵守《首问责任制》向办事人告知经办部门、联系方式的;

  3、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首诊科室、首诊医生推诿病人的,不及时接诊治疗的;不遵守考勤制度,迟到、早退或擅离岗位的;

  4、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甚至与病人争执、吵闹的,对病人提出的'问题不做耐心解释,或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5、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多次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6、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求上进,技术较差,对工作马马虎虎,对患者敷衍了事,工作出现差错的,有人民群众书面反映的;

  7、违反行风建设及反商业贿赂有关规定,以职谋私,索要或暗示要“红包”、“礼品”等钱物证据确凿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证据确凿的;不坚持因病施治、因病检查原则,开大方、乱开特殊检查的。

  8、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时出现较大偏差,并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9、违反《首问责任制》,对办事人未实行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的;或故意不告知,导致办事人多次往返的;

  10、不依规章制度办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

  五、对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处分决定,要形成书面材料,整理归档,载入个人档案。

  六、责任追究,一把手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一级管一级,总的监督、查处职能由负责。

  七、本制度自20xx年09月01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2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依照第二条规定取得批准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责令停工整改、黄牌警告、吊扣证照直至撤消原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地安全条件,不对其进行处理而又不撤消原批准的,对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造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负责审批的部门未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正职撤职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防范和门卫制度,落实到人,各负其责职,做好防火、防爆、防泄漏、防盗、防事故等各项工作。对未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要负直接责任,责任人员要负主要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如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追究制度3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学院实行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失职、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分管档案工作的院领导要把档案工作纳入学院整体发展规划,并列入议事日程;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政策、法规,对学院档案工作提出领导、指导性意见;研究决定档案工作的重大事宜及时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逐步改善档案工作条件,使档案工作与学院各项工作协调发展;对档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二、办公室分管档案工作的主任要定期对档案室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协助及时解决;要定期听取档案室负责人的工作汇报,监督档案室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档案的管理、使用工作;要主动协调档案室与其他部门以及档案工作与学院其他工作的关系;对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三、各二级单位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议程,具体领导、布置本单位档案的整理、立卷、移交及归档工作;积极支持、配合学院档案室的'工作;听取本单位兼职档案人员的工作汇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定期检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对本单位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四、学院档案室主任要组织制定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档案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要及时计划安排档案室的工作,及时进行。对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院办主任汇报;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做到七防(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虫、防尘、防光),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遇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及时处理;对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五、专职档案人员要保守党和国家机密、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要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利用等工作;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对档案工作中由于自己失误出现的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六、各二级单位兼职档案人员要根据学院有关规定,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要主动接受院档案室的业务监督和检查,按规定的要求向学院档案室移交档案;要注意文件材料的安全和保密;对档案工作中由于自己失误出现的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责任追究制度4

  一、总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杜绝危害事故的发生,有效地降低事故频率,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项目部针对施工现场的特点,为确保工程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所有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加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落实,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安全生产奖惩措施

  (一)、奖励措施

  1、项目部在监理及业主组织的全标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大检查中,获得前三名,被评为安全文明工地的,给予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应现金奖励,并奖励相关作业班组,奖励额度按下面标准执行;项目部管理人员:第一名奖励300元,第二名奖励200元,第三名奖励100元。各作业班组:第一名奖励500元,第二名奖励300元,第三名奖励200元。

  2、项目部实现季度、年度安全生产,无各种责任安全事故发生,对项目部全体安全负责人员进行奖励,奖励额度为:实现季度安全的',每人每季度奖励500元,实现年度安全的,每人每年奖励1000元。

  3、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风险,避免重大安全隐患,为项目生产挽回损失的,项目部根据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情况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避免损失的5%考虑。

  4、在施工生产中,为项目的安全生产作出重大贡献,在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表彰奖励。

  (二)、处罚措施

  1、发生重伤事故,项目部根据事故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人。并取消全体人员的全年度安全奖励。

  2、发生轻伤事故,项目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罚款100—500元,取消项目部相关责任人员本季度安全奖励。

  3、对违反项目部有关规定野蛮施工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损失者,执行上级公司处理决定。项目部另行处罚。罚款额度每人每次300元。具体视情节按如下处理:

  (1)、施工现场不正确佩戴安全帽、胸卡,管理人员罚款100元,工人罚款50元,并责令退场。

  (2)、高空作业不按规定正确佩戴安全带,穿防滑鞋的罚款50元/人,并责令退场。

  (3)、进入施工现场穿裙子、高跟鞋、赤脚或穿拖鞋罚款50元/人,管理人员100元/人,并责令退场。

  (4)、对违反操作规程,从高处往下抛掷材料,工具或建筑垃圾者,按情节罚款100—500元/人。

  (5)、对私自拆除防护设施,破坏安全标志、警示、标牌的罚款50—100元/人。

  (6)、对于施工中乱锯、乱拆、乱卸等野蛮施工行为,一经发现,罚款50—500元/人(次)。

  4、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处罚,凡是因我项目部人员责任造成的事故,根据事故大小进行处理,是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实行每次罚款500元,严重的可开除。是劳务人员的,首先进行安全教育,其次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清除出本项目。

  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为有序的开展安全管理,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强化生产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文明施工意识,杜绝人身伤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障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全体施工劳务人员不受损失,特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1、按照“狠抓基层、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分管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的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2、项目部安全总监是项目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

  3、督促检查,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整改,严重者给予处罚。

  4、发生事故时,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立即组织应急救援,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5、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6、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分管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并上报上级。

  7、各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8、对不按有关文件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进行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制度5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工作,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保证全镇依法行使行政职能,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镇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工作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

  (一)该公开而不公开的;

  (二)对公开办事内容该办而不办的;

  (三)不履行工作人员职责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审核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的行为,应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对于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如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由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给违反政务公开当事人《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告诫书》(以下简称《告诫书》)。

  个人被发《告诫书》的,当年不能被评为任何优秀、先进。

  单位被发《告诫书》二人次以上的,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该单位负责人在年终考核中不能被评为先进。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凡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党纪和政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对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被追究责任的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并做出裁决意见,下达书面通知。

  第七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镇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第八条 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6

  第一章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乌鲁木齐县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格实施责任过错追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单位、职能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应尽的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实行“分级管理、按职能划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乌鲁木齐县工商局职责。全面负责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指导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要按岗定责,层层签状,抓好落实,确保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出问题。

  第五条 乌鲁木齐县工商局职能科、室职责:

  一、注册登记科:依法办理食品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按照经济户口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把从事食品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情况提供给辖区工商所。

  二、合同消保科:负责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配合市工商局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查,定期公示食品质量信息,制定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并督促工商所抓好落实,承担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的其它具体工作。

  三、市场经济检查队:负责组织并指导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展销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食品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四、商广科:负责查处食品类商标违法行为,保护名牌食品商标;负责查处食品类违法广告行为,严厉查处食品类违法广告的代理者、发布者及广告主。

  五、12315投诉申诉举报中心:负责接收、受理、分流、督办消费者食品安全方面有关的咨询、投诉、申诉、举报,指导并监督下属12315机构按时办结案件;

  六、办公室: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安排、部署及督导,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积极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七、纪检监察室: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监察,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严厉查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证。

  第六条 工商所职责。按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执行,在乌鲁木齐县工商局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内食品市场交易秩序。具体职责:

  一、根据乌鲁木齐县工商局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乌鲁木齐县工商局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负责食品经营者主体的监督管理。

  1、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严格按照法

  2、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规范和管理,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查处或取缔;

  3、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

  九、负责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1、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

  2、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3、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4、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5、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6、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7、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8、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9、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11、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负责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1、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2、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3、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4、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5、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6、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7、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十一、负责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内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任务是:

  l、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2、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3、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4、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5、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6、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十二、负责对上级12315投诉申诉举报指挥中心交办、分流的食品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上级12315投诉申诉举报指挥中心。

  第七条 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所长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每一名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九条 乌鲁木齐县工商局领导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县工商局监察部门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必要时办公室可配合调查。

  第十二条 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单位和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组织领导或者指导监督不力,导致相关安排部署和制度措施落实不到位,辖区食品经营秩序混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放纵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重大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力、处理不及时的;

  五、工作失职、渎职等主观上的过错,未能及时控制或者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或者导致辖区内形成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严重问题的;

  六、对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造成影响的;

  七、对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乌鲁木齐县工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罚奖金;

  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辞退;

  五、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第十六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工商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工商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追究工商局相关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三、工商局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应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同时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追究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乌鲁木齐县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调查情况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乌鲁木齐县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追究制度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明确全体员工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的责任,保证政令畅通和各项工作的完成及发展目标的实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并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指公司各部门和全体员工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真实履行职责,不执行或者拖延办理公司决定决议的事项,不办理或拖延交办的工作,以致影响工作进程或工作效率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包括经济、企业形象、企业名誉等方面。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要责任到人,坚持持之以恒,从严考核,处罚兑现的原则,并把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员工对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成员和部门的目标管理范畴,纳入员工综合考评和晋级、加薪、评先的范畴。

  第四条 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要着眼防范,坚持责任倒追,按照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从最终环节查起,谁主管、谁负责,谁落实,责任到人层层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室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分管的部门负全部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员工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直接工作责任;

  第六条 公司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应承担以下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及时了解掌握国家的行业政策,深入市场调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研究制定公司经营决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公司上层决定决议的事项,并组织实施

  (三)履行工作职责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模范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结合职责范围内工作和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四)以公司大局为重,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部门利益服从公司利益;

  (五)履行监督,考核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依据规章制度实行奖惩。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办理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六)真是向上层反馈经营和工作情况,不得夸张虚浮或者瞒报、迟报,不得损公肥私,假公济私,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损害公司利益;

  (七)热爱公司,团结同事,协作共赢

  第七条 一般员工在工作中应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真实有效的贯彻公司的方针政策和各项决策决议;

  (二)真是履行岗位职责,优质高效完成岗位工作,真实执行公司领导或部门领导交办的工作,并按要求和时限完成;

  (四)规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部门管理制度,及时向部门领导反馈经营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热爱公司,廉洁奉公不得损公肥私,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第三章

  责任追究原则

  第八条 责任追究过程中应秉承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三)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四)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执行

  第九条 一般责任的追究由行政部根据制度考核执行,重大责任的追究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室会议研究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要与目标考核,考核等相结合,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和员工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免、加薪降薪的重要依据,行政部门履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监督和执行职能董事会负责对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作责任主要分为:完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酌情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二)违反公司人事、财务、采购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数据材料、办理有关事项或者做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或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拖着不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巨大的;

  (八)工作时间或者值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空岗,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对应该参加的会议和学习,随意迟到、早退或者未经请假无故缺席的;

  (九)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十二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做出错误的指令或决定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三)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种类

  第十七条 种类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留用察看、停职;

  (四)调离岗位、降薪、降职、撤职;

  (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董事会成员以及部门负责人违反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并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酌情二者可以并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制定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发展规划中,法定代表人坚持己见,擅自做主,造成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法定代表人应负全部责任并与以法定代表人-元的罚款;

  (二)对制造范围内的工作不按制度、不按程序、不按标准及时完成对董事会交办的工作无故拖延、拒不办理或随意更改工作指令、决定,对本职工作敷衍了事,借故不办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留用察看。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不报告,发现一次给予记过处分并处以100--500元罚款;发现两次以上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以500--20xx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四)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和责任事故,影响和损失在元以内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影响和损失在--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处以1000--20xx元罚款,致使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和降职处分,并出20xx元以上罚款。

  (五)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公司资金,或者以权谋私,挪用资金在5000元以下的,予以当事人警告处分,勒令限期退回资金,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挪用资金在以上的,予以当事人辞退或开除处分,勒令嫌弃退回资金,并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20xx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开除,赔偿全部损失,并处20xx—5000元的罚款。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违反多项条款的,一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一般员工违反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决议,又不说明情况和原因,出现一次给予当事人记过和降薪处分,两次以上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完成不好,给予警告处分和降薪处罚,屡教不改的,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三)不执行公司领导或部门领导交办的工作,又不说明情况和原因的,出现一次给予警告处分和每次50—100元的罚款,两次以上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四)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损害企业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并给予所获利益双倍的罚款,并降薪和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五)不履行岗位职责,出现重大安全、质量和责任事故,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辞退,并处以1000-20xx元罚款。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降薪和调整岗位,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处1000—20xx元罚款。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违反多项条款的,一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可由相关人员提出,人力资源部、企管中心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人力资源部落实。责任追究的查处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1、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意见、建议。

  2、上级部门的相关工作通报;

  3、站领导批办事项落实情况及站领导的意见;

  4、工作检查及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5、管理或服务相对人的举报;

  6、其他可发现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途径。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2天内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项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顺利实施,保障项目的安生生产,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事故的责任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

  第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要求

  1.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2.接受职工监督,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3.各部门的负责人和职工是第一负责人,要对每个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4.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

  5.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部门领导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6.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7.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部门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8.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行为

  1.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但尚未发生事故; 2.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执行者;

  3.对隐瞒、拖延或慌报事故,故意破坏、拖延报告时间的、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

  4.安全文明生产无人负责,对项目部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5.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6.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考试取证,上岗操作的;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7.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章指挥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8.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以至事故扩大,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9.违反事故处理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者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10.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的。

  11.因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对安全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监察不力责任的; 第三条 行政追究种类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降薪 6.撤职调离岗位 7.留用查看 8.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 9.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依据 1.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煤矿安全行政法规; 4.上级有关规定、指示。第五条 责任的划分

  (一)领导和管理责任

  1、单位主要领导,矿井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管理制度及上级的有关安全指示指令没有传达贯彻,没有记录;

  2、技术人员编制规程措施内容不齐全,不符合现场实际,没有审批或没有传达贯彻,不符合规定要求;

  3、值班领导班前安全内容布置不详细,没有记录;

  4、跟班领导现场安全工作安排不全面、跟班不到位;

  5、区队长不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安全措施落实不及时、不得力。

  6、带班班组长违章指挥,现场安排工作没有先安排安全,不细致全面。

  (二)相关和连带责任

  1、相关的资料、图纸提供不及时或内容有错误;

  2、规程、措施审查不细,审批有漏洞或有弹性条文;

  3、专、兼职安检人员和矿组织的安全检查人员,对本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应检查到而没有检查到。

  (三)直接责任

  1、由于自主保安能力不强,没有做好自保、互保、联保工作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不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处理,就开始工作;违反工作程序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按照“四不放过”、公正、公开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一事故一分析一处理,对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联责处分。

  (一)对人身责任事故的追究

  1、凡发生轻伤1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5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8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5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20xx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

  2、凡发生一次轻伤2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事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xx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xx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15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1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20xx元。

  3、凡发生一次1人重伤(或一次3人轻伤)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5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3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xx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15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20xx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1万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5000元。

  5、凡发生一次重伤2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 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万元,对其他副职罚款5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3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3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20xx元。

  对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4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并罚款5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3000元。

  6、凡发生一次1人严重重伤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万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5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5000元。

  对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8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并罚款1万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6000元。

  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非伤亡责任事故的追究

  1、三级非伤亡责任事故(一般非伤亡责任事故)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责任事故,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事故单位正职、当日值班领导、负有责任的分管副职、现场跟班管理人员、分别罚款500元;有失误者,罚款1000元;对于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200元;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800元。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生产停工1小时至4小时或使采掘工作面、生产系统停工4小时至16小时;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

  (三)对侥幸事故的追究

  1、凡发生一般侥幸事故的,按照发生1人轻伤事故处理条款予以追究责任。

  2、凡发生重大侥幸事故的,按照发生1人重伤事故处理条款予以追究责任。

  (四)其它未尽事宜,根据事故分析结果,按照上级及集团公司有关事故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其它安全责任追究

  第七条、副总工程师、副矿长以上矿领导安全责任追究:负责监督、督促分管部门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向矿长负责,矿长向职工负责,若发生以下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因管理不到位或失误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2、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中层干部违章指挥,其分管领导负连带责任,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2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并参与分管范围内的事故追查,拿出初步处理意见。

  3、对在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属自身范围内,不及时组织、安排、落实处理。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20xx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4、对在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不属自身分管范围内,凡不向有关分管领导联系、反映、督促落实整改。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20xx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5、摆不正生产与安全关系,轻安全,重生产,违章指挥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20xx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6、在现场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而不及时制止、不处理。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7、为安全责任者说情、打招呼的,每次罚款200元;情节严重的报矿党政研究处理。

  8、无故不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办公会和安全大检查的,每次罚款200元。

  9、对业务部门和施工单位所反映的安全隐患不认真对待及不给予明确答复的。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10、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或亲自盯在现场进行处理,凡发生不具体安排专管人员又不亲自盯在现场进行处理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第八条、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负责监督各单位安全规章制度、措施的落实、兑现和检查工作,对矿分管领导负责。有下列情况者,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自身范围内的工作管理不到位或失误而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2、对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不向施工单位及现场跟班人员交代清楚落实限期整改,不立即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或到期未进行复查验收,又未向矿调度及分管领导汇报。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3、因自己或下属工作人员管理落实不到位或失误。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矿研究处理。

  4、对在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盯在现场督促施工单位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调度室汇报。否则,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5、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要立即制止,提出处理意见交安检科执行,并向所在单位领导通报,否则,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6、摆不正生产与安全关系,重生产、轻安全,违规指挥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研究处理。

  7、在检查工作时不认真,走马观花,而导致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排除。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研究处理。

  8、追查事故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每次罚款500元。

  9、业务部门主管必须参加矿组织召开的安全办公例会。否则,每次罚款200元。

  10、不安排人员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或指派人员不到位。每次罚部主管200元。

  11、无故不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或不听安排。每次罚款200元

  12、负责职工培训的部门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或单位领导的要求对井下各工种有计划进行培训,以便于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增强自保互保能力,确保安全生产,由各区队周二、五各组织学习一次,安检科牵头,每旬检查一次。凡不按《煤矿安全规程》组织培训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九条、生产、辅助单位干部及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责任追究:严于职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深入井下及时查找自身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及时安排落实整改。如发生以下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单位查出的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按要求安排落实整改。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每次罚款5000。

  2、对自己管辖区域内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视而不见,出现一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20xx元。

  3、各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违章指挥或对工人违章作业、冒险蛮干而不加以制止的,每次罚款500元。

  4、各单位领导必须协助好业务部门对“三违”人员的追查,对本单位“三违”人员纵容、包庇或干扰业务科室对“三违”人员进行查处,每次罚款500元。

  5、技术员人员必须坚持“一工程一措施”,措施必须有针对性,并做到字迹清晰、图文并茂。没措施严禁安排开工;对未参加规程措施学习并签字的职工,严禁安排参与施工。否则,每次罚款200元。

  6、各单位负责人和技术员必须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必须按要求现场盯住落实,并把处理情况向矿调度和分管领导汇报清楚。

  7、部门主管必须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办公例会。无故不参加每次罚款200元。

  8、部门管理人员不得安排无证人员担任特殊岗位工作,否则,查到一次罚款500元。

  10、区队负责人没有对新调入本队的员工签定师徒合同,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罚款1000元。

  第十条、特殊工种安全责任追究

  1、安排未经过上岗培训的人员上岗的,罚当事人200元;罚单位负责人200元。

  2、瓦检员脱岗、漏检、假检或假汇报的,一次罚款200元。

  3、井下所有岗位工种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一次脱岗罚款500元。

  4、安全员、瓦检员对当班范围内出现有害气体超限时,必须及时撤出人员,设置栅拦,揭示警标;出现异常时,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向调度室和矿领导汇报,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500元。

  5、安检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各类安全隐患,必须盯着督促处理,一时处理不完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现场交给下一班安检员,如不盯着督促处理,又不汇报,每出现一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罚款20xx元。

  6、安检员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不立即进行制止的。每次罚款500元。

  7、放炮员必须随身携带放炮器钥匙,装药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放炮时放炮母线必须拉到规定安全距离,严格执行 “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否则,每次罚款500元。

  8、放炮员必须做好火工品管理,炸药分开存放在专用工具箱内、并上锁,装配引药必须避开电器设备。炸药严禁乱丢乱放,否则一次罚款5000元。

  10、变电工未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每次罚款500元,若造成事故罚款500-5000元。

  11、检身工必须严格检身,对在井下查出带烟火、酒后下井,每次罚检身工200----元。

  12、对喝酒、携带烟火、在井口被检身工查出者,一律罚款200----元;并对牵涉到的责任人罚500元。

  13、井下发现睡觉的:安检员、瓦检员一次罚款500元;其它工种睡觉每次罚款200元。在井下发现一个卧铺罚责任单位100元,同月同一单位达到三次,罚单位负责人500元。以此类推

  第十一条、采、掘、机、运、通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1、采煤、掘进不按规程、措施要求施工,当安检员及业务部门人员提出整改而被拒绝或无故拖延,不及时进行整改的,有权做出停止生产,进行整改的决定,每停产整改一次罚款该头(面)500元。

  2、各单位管辖内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牢固可靠,并且要正常使用。每发现缺一处,罚单位主要领导200元,设施不齐或设施齐全而不使用的,一次罚当班责任人100元,造成事故的,加重处罚。

  3、井下电器设备失爆,每查出一台,罚款区队元,负责人20xx元,并责令立即整改,否则加倍处罚。

  4、严禁在井下乘坐皮带、发现一次罚款当事人20xx元。严禁在井下进行扒、蹬、跳,发现一次罚当事人500元。

  5、辅助运输队干部,出现以下现象的车辆不得安排下井,刹车失灵、无刹车、照明不齐、铃声不响等,否则视为违章指挥;工人发现以上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开车,否则发现每次罚款200元。

  6、严禁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的材料和设备,违者发现一次罚责任人200元/人,违章指挥者罚款300元。

  7、发现局扇吃循环风,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其中干部承担50%,其余落实到责任人,发现一处有害气体超限作业罚瓦检员500元。

  8、按《规程》、措施的规定安设的传感器,不能正常报警、断电的,当班必须处理好,否则每台次罚责任人200元,单位不安排处理的,罚值班领导或调度员200元。

  9、对制止“三违”现象的职能部门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侮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500—20xx元罚款,使人致伤或死亡的,承担伤者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总经理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8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师德师风建设,牢固树立敬业爱生、为人师表的良好形象,现对全市师德师风建设工作制定如下制度:

  一、学习制度

  各学校要组织教师集中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集中学习时间每学期不少于3次。

  二、档案制度

  学校要为每一位教职工建立师德师风档案,专立记载教师师德师风表现情况。其内容为:教师的个人简历、师德师风考核情况、师德师风承诺书或责任状、师德师风学习体会和演讲材料、个人总结、奖惩情况等。师德师风档案不仅要如实记载教师在师德师风方面取得的成就,而且要如实记载教师违犯职业道德方面的情况,既不夸大事实,也不少记漏记,确保记载内容的`真实、全面。

  三、考核制度

  学校要成立师德师风考核小组,采取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教师进行师德师风考核,要定期不定期召开学生家长座谈会,广泛征求家长意见。每学期期末,要以年级组或教研组为单位组织教职工进行师德师风自查互查,每位教师在自查中都应如实报告本人该学期遵守师德规范、职业道德的情况,接受群众评议。师德师风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

  四、诫勉谈话制度

  发现教职工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师德师风等方面有不好的苗头和倾向性问题时,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实施跟踪观察,以观后效。

  五、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局成立师德师风建设巡查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意见、建议。巡查方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巡查工作组对该单位师德师风情况及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履行师德师风建设职责情况做出书面评价。

  六、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对本地区、本单位有严重违犯师德规范行为及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市直学校报市教育局师训科

  七、责任追究制度

  校长为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分管师德师风建设的副校长(或书记)为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对因教育管理不力,造成重大师德问题的,对单位、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在评先评优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对师德师风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不按时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惩处制度

  对违犯教师职业道德情况的教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教职工违规违纪由所在学校处理,校级干部违纪,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制度9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桥梁使用安全和公路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桥梁安全事故指辖区内的桥梁因监管单位、责任单位管理不到位或责任人失职,造成桥梁垮塌的事故。

  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辖区内的桥梁实行养护管理,保障桥梁使用安全,积极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有关设计规范等,严把质量关,有效防范桥梁安全事故,保障桥梁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领导、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对桥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监管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条公路总段应当针对桥梁安全状况召开防范桥梁安全事故专题会议,由单位主管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公路总段、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辖区内的危桥、加固和改造桥梁安全事故进行防范。

  第八条公路总段、公路段应对辖区桥梁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交通安全。

  第九条公路段应确保辖区内桥梁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行经常性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突然出现的较严重病害或明显加剧的病害没有及时发现,或没有及时上报公路段主管领导。

  3、公路段对桥梁养护工程师上报的情形未组织人员到现场进一步调查、观测。

  4、公路段未将有安全隐患的桥梁上报公路总段。

  5、公路段未对四、五类桥梁按相关规定设置限载、限速标志。

  6、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上路行驶的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公路段未按要求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跟踪观测,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跟踪观测。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段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公路段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总段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公路总段承担辖区内桥梁安全使用的监管责任,监管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行定期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评定不准确,档案资料不完整。

  3、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拟定的四、五类桥梁没有向公路管理局提出进行特殊检查。

  4、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接到公路段桥梁病害程度明显加剧的报告后,未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检查;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进行检查。

  5、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对确认的危桥安排公路段设置限载、限速标志及采取管制、监测措施。

  6、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组织对批准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桥梁的技术措施和方案进行审定,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监控。

  7、在危桥加固和改造工程监督检查中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对施工人员报告的安全隐患没有安排处置措施。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总段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确保桥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计单位对桥梁施工设计方案把关不严,存在方案不合理、承载能力不符合要求等缺陷。

  2、施工单位未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

  3、施工单位未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

  4、施工单位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或施工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未对安全隐患采取措施。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指示等标志。

  6、监理单位未严格按要求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对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没有及时要求整改。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从业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违反本款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公路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依照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五条国家或自治区因桥梁安全事故派出事故调查组时,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公路段、各从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对阻挠、干涉桥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桥梁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部门举报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规定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总段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10

  学校食堂卫生工作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一件大事,关系到学校全体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为了保证师生的'食品卫生安全,特制定学校食堂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由伙食科负责。每天作好进出库登记,精制饭菜存放不得超过2小时,每天由管理人员指定专人分别进行试尝,并作好饭菜试尝记录。

  二、每天坚持作好饭菜留样和记录。

  三、班主任负责本班学生的食品卫生安全教育。班上准备肥皂,要求学生饭前便后用肥皂洗手半分钟以上。

  四、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立即报告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再由学校安全领导小组报教育局,并组织人员将中毒师生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五、粗加工区,操作间,配餐间要分别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和指导,每间确立固定的员工,严格按流程进行操作,并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避免出现混岗和食品交叉污染。

  六、食堂管理人员指定专人负责餐具、容器用具消毒和保洁工作,要求严格按《餐具用具消毒制度》进行消毒和保洁。

  七、凡不负责任,检查不力,不按要求操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学校将按有关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报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制度11

  一、学校收费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负责宣传学习有关收费政策、法规,并经常对学校的各项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有乱收费行为的`教师建议校委会对其作出处罚,并退赔所有违规收费。

  二、总务处在每学期开学初,要切实做好开学初的各项收费准备工作。即,做好收费项目公示、宣传、结算等工作。坚决抵制各种乱摊派、搭车收费和违规代收费项目。如把关不严,出现违规收费及结算错误等现象,造成的后果由总务处负责。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班班主任和所有教师,都无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如违反规定者,将严肃处理。

  四、各科室和任何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如发现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对家长和学生对收费工作中提出的问题,总务处要认真耐心负责解释,使家长学生明白、满意,如敷衍、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对当事人做出严肃处理。

  五、对学期当中确需收费的项目,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家长意见,经校委会和家长学校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方可收费。

责任追究制度12

  为了加大教育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都以法律为依托,保证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以此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一、本制度所指教育行政责任是指在学校内教育教学中出现的重大事故,造成影响教学秩序正常进行和学校财产安全及师生身心伤害的,从而追究其责任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教学工作,安全防范工作,法规教育等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教育教学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依法治校工作态度不好、不能按时完成或不积极布置关于依法治校的宣传、学习造成学生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出现违法事故的。

  五、对所负责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安全事故,迟报、瞒报、漏报、不按规定呈报的。

  六、对事故不能及时汇报和应急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严重的。

  七、对学校安全防火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电工、微机员、电教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开关、电路电器、电闸、保险丝等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造成事故的;不经允许

  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装电器造成事故的`;食堂、饮水不执行食品卫生法,造成事故的;实验员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保管使用不当的;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八、不服从上级指挥,玩忽职守,工作失控、渎职,造成事故或事态扩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若经哪位领导批准,由哪位领导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责任追究制度13

  为加强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校园政治安定和治安稳定,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谁主管,谁负责”及“一票否决”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责任追究要遵循上级规定,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注意政策,区别对待,公正处理。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直接责任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下列问题必须追究责任。

  1、对上级有关部门及学校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规定,通知等不认真贯彻落实的。

  2、对上级安全检查及学校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不正确对待,拒不整改的。

  3、因宣传教育管理不到位,防范不力,疏忽大意,发生火警、火灾、盗窃、伤亡、投毒及罢餐、罢课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4、有进行非法活动的,部门领导排查不力或隐瞒不报的。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由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根据具体情况赔偿经常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责任的认定

  1、部门领导责任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1)安全防范管理教育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经济损失的。

  (2)安全保卫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

  (3)部门发生火警、火灾、盗窃、伤亡、投毒及罢餐、罢课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4)不按有关规定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2、直接责任人责任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1)管理不善,疏忽大意,没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2)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火警,火灾等治安灾害性事故的。

  (3)宣传教育管理工作不到位,发生罢餐、罢课的。

  (4)发生案件不向部门领导、保卫处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责任追究制度14

  环保局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效能,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加强对各股室站队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全面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树立环保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谈话、诫勉、待岗、辞退,是指本局对各股室站队的工作人员有一定过错,出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需要给予谈话、诫勉、待岗、辞退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谈话:

  (一)违反机关考勤制度,迟到、早退,累积三次的;为他人代签被发现三次的;办公室考勤值班人员不按时到岗三次的;

  (二)私自外出、超假不归的,非工作原因串岗、工作期间干私活、旷工的,考勤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的;

  (四)对新、扩、改建设项目、建筑施工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申报核定,未按审核时限完成的;

  (五)对经审核,全年排污情况基本属实未向排污者发送经审核同意《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的;

  (六)违反环境监测报告制度,上报各类监测报告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

  (七)违反数据审核制度,发出的监测报告未经三级审核的;

  (八)未及时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的;

  (九)对环境保护重大行动、重点工作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延误信息上报的;

  (十)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遇有重要情况不及时上报,延误工作的;虽按规定值班,但发生被盗又没及时报告的;

  (十一)与相关股室的协调不力,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

  (十二)不按卫生制度按时打扫卫生、责任区卫生较差,受到局领导批评,累积三次的;

  (十三)对会议室未按要求,布置、管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十四)不坚持车辆保养制度,贻误正常工作的;

  (十五)下班后或节假日未认真检查门、窗、水、暖、电,导致发生各类事故,损坏公物,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十六)未按时限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性工作任务的;

  (十七)各股室微机固定专人管理,其他人员私自动用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诫勉:

  (一)年内累积谈话两次的;

  (二)对监测收费标准、项目,不公开,不公正,随意提高或降低监测收费标准的;

  (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无处罚结论或结案,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未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申请表)进行审核,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委托性监测取样后10日内不提供监测报告的;

  (六)违反分析仪器、设备使用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因管理不善导致化学试剂或分析仪器丢失的;

  (七)非工作需要私自上互联网、擅自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的;不按操作程序使用,造成微机损坏的;

  (八)未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擅自购买物品的;

  (九)对上级机关下发的各种文件、通知未及时汇报、传阅,贻误工作的;

  (十)对各种报告、请示、方案未及时上报,贻误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随意使用印章的;

  (十二)未经批准私自打印工作以外资料的;

  (十三)未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职级晋升、职称评定、调整工资的;

  (十四)值班期间脱岗、空岗的;

  (十五)未经批准不参加机关组织的政治理论学习、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各种考核在60分以下的(不含60分);

  (十六)上班时间打扑克、下象棋的;

  (十七)在现场执法检查中,有环境违法行为未如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的;

  (十八)未按年度计划和总量控制要求,完成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后,装置运转不正常,未达标,又不及时处理、报告的;

  (十九)未经批准在企业中午饮酒的(公务接待除外);

  (二十)下乡期间在企业打扑克、打麻将的;

  (二十一)让来我局办事的服务对象请客的.;

  (二十二)除公务接待外,中午饮酒的;

  (二十三)未经批准私自出车或下乡期间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十四)违反行政处罚原则、管辖权限,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

  (二十五)对没有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逾期不缴纳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并依法进行征收的;

  (二十六)在排污者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后,未按规定时限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排污者的;

  (二十七)对经审核排污情况不属实未责令限期改正的;

  (二十八)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查处不及时,造成重复来访的;未执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的;

  (二十九)未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十)对上级确定的污染治理项目,未积极督促超过时限的;

  (三十一)对环境保护重要会议、重大行动、重点工作未及时组织宣传报道的;

  (三十二)对人大、政府、政协批转的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未按时限、要求、程序予以答复的;

  (三十三)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3日内,未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的;

  (三十四)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组织验收的;

  (三十五)在现场执法检查监测、应急监测、处理环境信访、污染事故仲裁监测工作中,报告报送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的;

  (三十六)违反分析样品管理制度,导致样品丢失、损坏、污染或超过样品保存期,造成经济损失和分析数据不准确的;

  (三十七)无故未按指定时间参加孕检和普查、拒不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十八)违反环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十九)对上级组织的各类验收和工作检查,人为因素造成丢分或未通过检查验收和受到通报批评的;

  (四十)违反行政处罚制度,未执行陈述申辩、听证、回避、告知、调查与处罚分开和重大案件报告的;

  (四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造成经济损失500元—1000元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待岗:

  (一)年内累积诫勉三次的;

  (二)由于个人行为,损害局内名誉,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对未依据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四)故意漏征排污费或故意少征排污费的;

  (五)在污染源、建设项目和限期治理项目、生态环境的现场执法检查中,环境污染事故与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中,违反执法程序的;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未及时报告和依法进行处罚的;

  (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监管不到位,造成饮用水环境污染和引发疾病传播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越权审批和不履行分类、分级管理程序的;

  (八)对群众投诉或来信、来电、来访案件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越级访、群访事件的;

  (九)违反保密守则,泄露组织人事和业务机密的;

  (十)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强行指定治理厂家的;

  (十一)对环保治理设备、产品和污染治理厂家未及时审核、推荐认证和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

  (十二)凡以个人名义,随意向企事业单位推荐环境污染治理设备和产品,造成较坏影响的;

  (十三)对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查处不力或袒护企业任意编造数据的;

  (十四)监测报告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的;

  (十五)对重点污染源、一般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建筑施工工地噪声、粉尘和“三堆”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力,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引发群众群访的;

  (十六)违反监测人员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值班期间因脱岗、空岗造成被盗的;

  (十八)未经批准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九)司机出车期间因不负责任造成车辆被盗的;

  (二十)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时到岗,不服从管理的;

  (二十一)与外来办事人员发生口角或接待不热情,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在办理环境信访过程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

  (二十三)对推荐的污染治理设施、产品未通过验收或不达标,给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四)违反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批准“十五小”、“新五小”和工艺落后、污染严重、耗能高等建设项目的;

  (二十五)违反监测数据、资料管理规定,随意泄露监测数据和为他人提供监测报告的;

  (二十六)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不及时上缴入帐,公款私存;隐瞒不报,私设小金库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十七)借工作之便,假公济私,勒索企业,出现吃、拿、卡、要、报的;

  (二十八)接受贿赂或参加当事人邀请去营业性歌厅、舞厅等公共娱乐活动场所进行娱乐活动的;

  (二十九)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应进行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十)账目不清、票据管理不善,导致经济损失或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5000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辞退:

  (一)年内累积待岗三次的;

  (二)超越权限,违法行使审批权、行政审核权或行政处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或者无法律依据收费、罚款、摊派各种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六)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失职,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七)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九)司机私自出车造成车辆被盗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谈话由主管局长实施并报办公室备案;诫勉由主管局长向局党组提出建议,经集体讨论后,由办公室下达书面《诫勉通知书》;待岗由局党组会议作出决定;辞退由局党组会议讨论后,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原局内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待岗时间为2-4个月,受待岗处罚的期限依据所犯条款视情节而定。

  第十条 年内受到诫勉处理三次的,予以待岗处理,待岗时间为两个月;

  第十一条 年内受到待岗处理达到三次的,由局党组研究后,报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各股室站队人员如发生违纪行为受到谈话处理的扣发年终奖金20%;被诫勉一次的扣发年终奖金40%;受待岗处罚的,待岗期间每月发200元生活费,要坚持上班,扣发全年奖金。受谈话、诫勉和待岗处理的,除按上述规定扣发本人年终奖金外,并按综合目标百分考核的规定扣除所在股室相应分数。受到待岗、辞退处罚的人员所在股室站队、主要负责人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可否恢复工作需本人申请,由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局党组按工作需要随时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15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县教育局关于学生资助管理的文件、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学生资助工作,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学生资助资金安全,切实维护学生权益,明确工作责任和工作职责,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资助工作中如出现以下问题,将进行追责

  1、在贫困生推荐、评审、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谎报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隐瞒学生家庭真是情况的;

  2、本班非常困难学生漏报的;

  3、对困难学生排序不公正的;

  4、在资助工作整个过程中,借故向困难学生家长索取好处费、参与家长宴请、收受家长礼品、接受家长安排的旅游、娱乐等;

  5、代替学生家长冒领救助金;

  6、克扣部分资助金;

  7、不能及时将资助金卡发给学生家长;

  二、责任追究

  针对以上出现的`情况,学校资助领导小组将酌情进行以下处理:

  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对责任人进行警告处分;

  2、情节轻微,但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责任人进行警告,全校通报,年度考核不得认定为优秀;

  3、情节严重,但构不成违法犯罪的,对责任人记大过一次,取消三年的评优选模资格;

  4、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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