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时间:2025-11-08 11:02:12 制度 我要投稿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零售药店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

  一、为加强药品销售环节的质量管理,严禁销售假药劣药和质量不合格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凡从事药品零售工作营业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同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三、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到药品标价签,标示齐全,填写准确、规范。

  四、药品陈列应清洁美观,摆放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药品要按用途或剂型陈列。

  五、营业员根据顾客所购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将药品交与顾客。必要时,能为消费者提供药咨询和指导

  六、销售药品必须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为依据,正确介绍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指导顾客合理用药,不得虚假夸大药品的疗效和治疗范围,误导顾客;

  七、处方药必须由药师依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销售;在营业时间内,应有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药师等内容的胸卡。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八、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销售药品;

  九、严格执行对处方的审核、调配、复核和保存的管理规定,确保销售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2

  一、为提高药店服务水平,为顾客提供更好的服务,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营业时应穿着整洁,统一着装,挂牌上岗,站立服务。

  三、营业员应讲究个人卫生,不得浓装打扮,涂脂抹粉,穿高跟鞋上班。

  四、营业员要举止端庄,精力集中、接待顾客热情,解答问题要有耐心。

  五、上岗时使用“请、谢谢、您好、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礼貌用语,不准同顾客吵架,顶嘴,不准嘲弄顾客。顾客进入营业场所,应主动与顾客打招呼,并询问顾客的需要以及购买的药品。

  六、药店有关药品的咨询服务应由驻店药师负责,应注意做好指导、监督、培训工作。

  七、驻店药师应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正确指导群众购药,指导其他营业员进行配药及传授相关知识,了解药品新品种,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及时、安全有效,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维护药店的质量信誉和企业形象。

  八、驻店药师在指导购药时,应体现热情、耐心。如实介绍药品的性能,不夸大用途,对有关的配伍和配伍禁忌要讲清楚。不能确定的情况,建议消费者遵医嘱。

  九、驻店药师负责店内医药商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证所供的药品质量可靠,驻店药师还应指导购药者应将药品作为特殊药品小心贮存和使用。不得误导人们购买过量药品,禁止以盈利为目的.向购药者推荐不必购买或不适合的药品。

  十、店堂内设顾客意见簿,缺药登记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待顾客投诉,并认真处理。

  十一、营业场所内必须备好顾客用药开水,清洁卫生水杯。

  十二、营业员要依据药品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用量,禁忌及注意事项。

  十三、出售药品时,注意观察顾客神情,如有疑意,应详细问病卖药,以免发生意外。

  十四、销售药品时,不得亲疏有别,以貌取人,假公济私。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3

  一、岗位描述

  1、直接下级:店长助理、住店药师、医师、营业员

  2、基本职能:负责本门店的计划采购、经营管理、一切日常事务的管理,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工作责任与经济损失。

  二、工作细则:

  1、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药品管理方针政策,按GSP规范门店工作,对门店药品质量及服务工作负具体责任。

  2、不断学习、充实自我。定期组织培训,并行之有效。

  3、贯彻执行总部各项管理制度,不得自行购药,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指示制订相应的措施,严格执行并传达落实。

  4、按门店发展趋势,制定周工作计划与总结,并对长远发展做出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5、负责门店排班,日常事务的分工管理,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指导相关工作。

  6、负责协调质检,驻店药师做好药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督查效期药品,及时处理门店质量投诉,对门店药品质量负相关责任。

  7、遵守物价部门下发的药品价格体系,保证上柜商品明码标价,价格标签填写齐全,及时有效的对本店商品价格开展自查工作。

  8、贯彻执行规范服务,处理解决门店纠纷。

  9、保证门店财务出入相对平衡,对利润负责。

  10、负责门店商品计划的核实与传递以及单据、日报表的保管,负责门店办公用品计划的申报与领发。

  11、负责门店授权范围内的折扣,挂帐管理,相关报表的量化分析。

  12、上传下达,协调管理层与执行层间的`关系。

  13、不计较个人得失,能吃苦耐劳,工作认真细致,条理清楚,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懂市场营销,热情稳重,有主人翁意识。

  14、积极完成上级交待的其他工作。

  15、处理好周围商家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好本店内部员工关系,依靠员工,关心员工,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16、认真推行文明经商,规范服务,争创各种荣誉称号,提高门店的社会信誉度。

  17、打造高效团队,提升团队凝聚力,依靠员工,关心员工,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18、负责门店内配发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19、负责计算机、通讯、传输系统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20、负责收集市场信息并及时反馈到直接上级。负责调研方圆1公里之内其他药店的基本信息。

  21、协助营业员、收营员的工作。

  22、迅速处理好突发事件,如火灾、停电、盗窃、抢抢劫等。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4

  第二次全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会议的成功召开真可谓“好雨知时节,当春乃发生”,在当前我国“以药养医”不良体制下推动药品流通领域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虽有无奈,却不乏明智。这是基于防止消费者因自我行为不当导致滥用药物和危及健康,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利高度负责而做出的理性的人文选择。然而,如何让药品分类管理这一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制度走得更远,人民获得更多实惠?我想我们还有许多事要做。

  一、更新用药观念是基础

  目前,大部分人民群众分不清“非处方药”与“处方药”的概念与区别,更不识OTC三字为何物;对药品分类管理可能带来的好处“从未想过”,对OTC与Rx,对于分类管理没有什么感想。可见,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到底有怎样的群众基础?

  因此,我们当下最该做的是进一步加大药品分类管理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信息简报、政府及食品药监政务网站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真正了解药品分类管理的意义,充分认识到凭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处方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让老百姓知道不合理用药、滥用药物的严重危害,自觉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认识,自觉自愿地在用药安全和购药方便之间作出正确的选择。从而支持药品分类管理,主动凭处方购买和使用处方药,逐渐更新用药观念。

  二、强化流通监管是关键

  首先,要加强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管工作和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零售药店驻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配备情况和在岗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店内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检查用药咨询、指导情况和处方审核签字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要通过核对药店处方进货量、处方量与库存量,检查零售药店是否执行凭处方销售的规定;检查零售药店是否违规销售已明确不得经营的药品。

  其次,要加大对零售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的检查力度。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批评教育或警示警告,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另外,要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建设。将药品分类管理与零售药店的诚信建设密切结合,把零售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情况纳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三、加快OTC遴选是条件

  加强药品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无疑是药品零售企业的'“阵痛”。在“以药养医”不良机制尚未完全打破的情况下,如何让药品零售企业既能不折不扣地执行药品分类管理政策,又能在疲软的药品零售市场获得一席之地,争得生存可能?国家最可做的就是加快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足够品种的OTC至少有两种利好:一是专门的OTC药店或药房成为可能,它将更具有资金成本低、技术含量低、市场适应性强等特点,有利于进驻广大农村市场,能较好地达到方便群众购药的基本目的;二是制药企业可以避开医院终端销售的独木桥,企业将在药品质量上下功夫,尽可能让自己的品种进入OTC行列,减少药品销售时在广告投放等方面的限制,从而扩大企业的销售领域。目前,我国已有非处方药4488种,基本满足人民群众用药需要,这对制药企业、零售药店、老百姓来说都是很好的消息。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5

  1.目的:把好购进药品质量关,保证药品数量准确,外观性状和包装质量符合规定要求,防止不合格药品进入本店。

  2.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74、75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67条。

  3.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店所购进药品的验收。

  4.责任:验收员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5.内容:

  5.1药品验收必须执行制定的《药品质量检查验收程序》,由验收人员依照药品的法定标准、购进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条款以及购进凭证等,对所购进药品进行逐批验收。

  5.2药品质量验收应包括对药品外观性状的`检查和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及专有标识等内容的检查。

  5.3验收药品应在待验区内或药品验收操作台上按规定比例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店规定到货二日内须验收完毕。

  5.4验收首营品种应有生产企业提供的该批药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书。

  5.5验收进口药品,必须审核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部门的原印章。

  5.6药品验收必须有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5.7验收员对购进手续不齐或资料不全的药品,不得验收入店。

  5.8验收工作中发现不合格药品或质量有疑问的药品,应予以拒收,并及时报告质量负责人进行复查。

  5.9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员应与营业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营业员依据验收结论和验收员的签章将药品置于相应的区,并做好记录。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6

  曾经某以OTC产品为主的制药企业的董事长在集团讲话中这样谈到企业的发展战略,我们要将集团打造成医药行业中集制药生产、医药物流和零售连锁整个医药链各个环节中的强势企业,有力保障我们生产的药品快速进入零售终端实现销售。此话听起来非常振奋员工的集团自豪感,倍感企业发展的强劲动力,但仔细分析起来却不太对劲。首先企业的战略目标是和企业整体经济实力和规模息息相关,这里所说的经济实力是指企业可以运转的资金实力,而非企业的规模,俗话说:有多大能耐干多大事情。其次,企业的发展战略中一定有主次之分,表现在资金投放上,一定是重点项目或主业业务投入的资金要重,同时企业在人力、物力、财力的重心投放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一般企业来讲,针对不同领域或相同领域而不同细分领域市场上,人力资源和专业技术支持等细分领域中的发展基础和准备条件是不一样的.。例如许多制药企业进军医药物流企业,一般采用的收购或改制当地现有的医药商业公司,新的医药商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一般又会从上属企业下派干部,而这些干部经营管理经验都不是具有医药物流行业经验的人员而是具有生产企业管理经验的干部,在企业经营管理上难免会出现偏差,尤其是在市场竞争程度急速加剧的今天,表现将更加明显。最后,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领域细分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医药零售企业的上属投资企业为非该领域的企业,零售企业没有从资金、管理、经营理念、企业运作模式与上属投资企业主业务上完全独立出来,建立自身完整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和资金体系,是很难在专业化领域中得到长足发展,尤其是很难适应市场瞬息万变的竞争格局。海王集团下属的海王星辰连锁药店在发展初期为什么能够迅速崛起,成为深圳地区四大连锁之列,与前期他完全独立运作有关。而近一两年来的迅速发展,有跟集团将他的业务拓展作为集团主业业务对待密不可分。

  20xx年诸多连锁药店的退市是医药零售行业快速发展阶段的必然现象,首先,医药零售市场的发展阶段势必导致一些零售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其次,连锁企业整体盈利水平的不高,有的甚至出现亏损,而影响零售行业经营模式的平价之风使整个行业企业利润水平日趋降低。零售药店的平价之路既成就了零售药店的快速发展又演变成了目前零售行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市场过度的价格竞争导致整个药品零售行业的利润急剧下降,并将药品零售行业带入了市场竞争恶性循环的泥潭之中,零售行业的发展明显受阻而缺乏未来发展的动力。在此关键时刻,零售连锁的经营管理者不改变经营思路和门店盈利模式,势必带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危机。最后,投资者对零售行业的预期期望和现实目标达成的巨大反差,导致投资人的退缩也是重要的因素。

  20xx年度诸多药店退市说明了目前的医药零售行业处在高度白热化的竞争之中,行业对经营管理者的企业经营管理技术层面的要求更高,不惜血本的简单价格拼杀以及简单的主推高毛利产品、多元化经营等手段是远远达不到目前市场竞争的需求。我们需要更加专业的技术性的经营管理。在零售药店经营的焦点问题是价格和利润,而单纯以价格竞争为主要竞争手段是一把双刃剑,如何脱离药店平价价格竞争泥潭,演变门店资源优势,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树立以顾客为中心,才是我们未来经营管理的核心思想。如有效挖掘门店客流资源,门店店员角色合理扮演,店员素质提升与产品有效的合理推荐,产品组合营销等等门店经营管理技巧上的提升,并通过精心经营、创造和积累门店资源,充分利用和合理转化门店资源优势,建立和完善自身经营优势资源,并通过有效途径换取药店经营利润和发展机会。

  20xx年度诸多药店退市为我们零售企业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大浪淘沙,激流勇进,市场的竞争是残酷而现实的,我们只有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快企业发展步伐,各项工作深入细致的开展,全面提升门店盈利水平才能不被行业的发展所淘汰。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8

  一、为加强药品处方的管理,确保企业处方销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销售处方药时,应由从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或盖章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全名或盖章。

  三、处方必须有从业药师签名,方可调配;

  四、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后或重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

  五、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六、处方药销售后要做好记录,处方保存两年备查。顾客必须取回处方时,应做好处方登记。

  七、处方所写内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时,不得销售。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9

  一、由店经理部组织卫生检查安排,负责全公司卫生工作的检查、考核。定期检查,详细记录,奖惩落实。

  二、办公场所应明亮、整洁、无环境污染物,屋顶、墙壁平整,无碎屑剥落,地面光洁,无垃圾、尘土与污水。办公场所地面、桌面等每天清洁,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大扫除。

  三、办公桌面应平整、清洁,桌面文件用具等应摆放整齐。离开办公室外出或下班时,办公桌面不得随意摆放有关公司商业信息的文件资料。

  四、办公及生活废弃物应装入垃圾桶或袋,不得随意抛撒于办公桌面或地板。

  五、暂存库做到药品摆放整齐有序,物流畅通有序,空气流通,货垛整齐无杂物、无乱堆乱放、无灰尘、无污染源。暂存库一律不得存放私人物品。库内设施设备及药品包装不得积尘污损。

  六、搞好个人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统一工作服饰,工作服应保持整洁。

  七、认真做好灭鼠、防虫、防鸟等防范措施,使卫生达到要求。

  八、门店药品陈列环境和存放条件符合要求。营业店堂应明亮、整洁、无污染物,做到无积水、无垃圾、无烟头、无痰迹。橱窗、货架、天顶、墙壁、地面清洁。

  九、门店营业场所应每天进行两次卫生清扫。店堂保持货架和货物的外包装完整、清洁、干燥,无杂物,不得有异物污染或粘附,卫生管理应责任到人。

  十、在岗员工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做到清洁、大方、庄重、精神饱满。

  十一、门店应有防鼠、防虫、防尘、防污染等措施,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

  十二、门店门窗应装配安全可靠的锁、栓等设施,配备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施。

  十三、全体员工要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营业、办公时间内不得穿拖鞋,维护公司形象。

  十四、门店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类疾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岗位或办理病休手续后静养,待身体恢复健康并体检合格后,方可工作。病情严重者,应办理病退或其它离职手续。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0

  1、目的:规范本店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防止药品污染变质,保证所经营药品的质量。

  2、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67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61条、64条。

  3、适用范围:本店环境卫生质量管理。

  4、责任:营业员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5、内容:

  5.1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

  5.1.1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不摆放与营业无关的物品,无污染物。

  5.1.2营业场所门窗、玻璃柜明亮清洁,地面无脏迹,货架无灰尘、污渍。

  5.1.3营业场所墙壁无尘、无霉斑、无渗漏、无不清洁的死角。

  5.1.4药品包装应无尘,清洁卫生;

  5.1.5资料样品等陈列整齐、合理;

  5.1.6禁烟标志的场所严禁吸烟。

  5.1.7拆零药品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卫生。

  5.1.8营业场所,符合常温条件,并与室外环境有效隔离。营业场所应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及其他区域分开,符合卫生、整洁要求。零售药店卫生管理制度范文篇3

  (1)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用药的安全有效,创造一个优良、清洁的工作环境,同时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卫生管理责任到人,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每天早晚各做一次清洁,库区要定期打扫,做到“四无”,即无积水、无垃圾、无烟头、无痰迹,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环境污染物,各类药品分类摆放,规范有序。

  (3)保持店堂和库房内外清洁卫生,各类药品、用品安置到位,严禁工作人员把生活用品和其他物品带入库房,放入货架。

  (4)仓库环境整洁、地面平整,门窗严密牢固,物流畅通有序。并有防虫、防鼠设施,无粉尘、污染物。

  (5)在岗员工应统一着装、佩带工号牌,卫生整洁,精神饱满,工作服夏天每周至少洗涤3次,冬天每周洗涤2次。头发,指甲注意修剪整齐。

  (6)卫生管理情况要列入企业季度管理考核之中。

  (7)健康体检每年组织—次。企业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8)严格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有漏检行为或找人替检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9)如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化脓性皮肤病或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患者,应立即调离原岗位或办理病休手续后静养,待身体恢复健康并体检合格后,方可工作。病情严重者,应办理病退或其他离职手续。

  (10)要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1

  一、计算机系统指定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作。

  二、被指定的系统管理人员,并由其依据岗位的质量工作职责,授予相关人员的系统操作权限并设置密码,任何人不得越权、越岗操作。

  三、业务相应人员把拟购药品的厂商、药品资质交质管部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由质管部相关人员系统录入供货商、药品基础信息;

  四、业务人员应当依据系统数据库生成采购订单,拒绝出现超出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订单生成,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采购计划。

  五、药品到货时,验收人员依据系统生成的采购计划,对照实物确认相关信息后,方可进行收货,系统录入批号、数量等相关信息后系统打印“验收入库单”。

  六、验收人员按规定进行药品质量验收,对照药品实物在系统采购记录的基础上再系统核对药品的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到货数量等内容并系统确认后,生成药品验收记录。

  七、系统按照药品的`管理类别及储存特性,并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和养护制度,对在架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养护人员依据养护计划对药品进行有序、合理的养护。

  八、系统根据对库存药品有效期的设定自动进行跟踪和控制,由养护员依据系统的提示制作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九、销售药品时,系统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打印销售小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2

  一、门店药品进货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从加盟连锁公司或受公司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货。

  二、门店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三、门店在接受配送中心统一配送的药品时,应对药品质量进行逐批检查验收,按送货凭证的相关项目对照实物,对品名、规格、批号、生产企业、数量等进行核对,做到票货相符。

  四、验收时如发现有货与单不符,包装破损,质量异常等问题,应及时报告公司销售和质量管理部门,在接到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的退货通知后,再作退货处理。

  五、验收进口药品,应有加盖连锁公司红色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药品应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六、药品验收合格,质管人员应在送货凭证上签上“验收合格”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七、药品购进票据应按顺序分月加封面装订成册,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八、门店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卫生,符合药品陈列环境和存放条件,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九、门店应配备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设备,如:温湿度计,空调或风扇等。

  十、陈列药品应遵循药品分类管理的原则,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应分开存放,并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十一、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

  十一、危险品不应陈列,确需要陈列时,只能陈列空包装。

  六、门店须设置拆零药品专柜,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药品专柜。

  十二、每月应对药品陈列的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4

  为加强药店管理,树立药店良好形象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员工管理,营造良好的营业氛围,特制定如下制度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树立“质量第一,顾客至上”的营业观念,严格遵守执行道德行为规范,为顾客提供热情优质的服务。

  二、有顾客时,无论手头做任何工作应立即停止,首先接待顾客。销售药品时要态度认真,思想集中,站立服务、面带微笑、语气平和,并要正确介绍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和注意事项。合理搭配销售,不得错配销售药品,要做到百问不厌,百拿不烦,出示药品应动作轻缓,药品接触柜面不得有滑动不能抛扔,闲时要直接递到顾客手中,无论任何理由都不得与顾客争吵。

  三、收银时要微笑服务,做到不出差错,下账时要认真细致,做到及时准确无误,顾客离开时要有送声!比如:慢走、你走好等礼貌用语;当班当天的现金、刷卡核对无误后方可交—班交账。短款当时赔付。找钱时要把硬币放在纸币上或放在顾客手中,不能放在柜台上。

  四、员工上班时应统一着装,穿戴整齐大方、不浓妆艳抹、不留长指甲、不披头散发;工作服要干净整洁,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保持较好的个人卫生。

  五、应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无辜缺班,不擅自脱离岗位,有事提前请假;上班时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早餐应在8点前结束,有顾客时不接打手机,晚上下班时要锁好门窗,关闭好电源水龙头等。

  六、店内应每天早晚各做一次卫生,并要做到随脏随打扫,陈列药品的柜架要保持整洁明亮,应按分类将药品摆放整齐,所陈列商品应无积尘,严禁在营业场所乱放杂物,乱吃零食,闲聊天、喧哗嬉闹。

  七、按时参加开会,学习培训,并要及时做好学习笔记,每天上班时应做好早晚两次温湿度记录,各班做好处方药销售记录及中药装斗复核记录;近效期药品(半年内)应及时催销,不能过期,否则过期的药品要按售价的80%从提成中扣除。

  八、营业刷卡用电脑除正常收款刷卡,任何人不得乱动并做他用,不得修改、添加删除任何文件,更不许外人动电脑插光盘,电脑出现故障或停电应立即关闭电源停用,做好手工记录,并告知负责人。

  九、员工之间要搞好团结,积极配合。所有员工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勉励,共同进步,和谐相处,不损人利己,不讥讽挖苦,不取笑他人,不以工作之外论长道短。

  十、保守店内机密,不得向外人透漏炫耀当天或当月销售额,不得向外人透漏商品进货价以及文件资料电脑资料等其他信息,上班时间不得会见亲友,确有事时间不得过长。

  十一、预定每周五报计划进货,其它时间必须把缺货品种按规格产地列出。到货时核对药品数量是否符合,批号是否太近,包装是否完好,单据金额合计是否正确,当天进货及店之间调货随时正确录入电脑,价格偏高的.品种作好记号,店与店之间的调货及时做好记录,。

  十二、做好积分,赠品的发放及上、下帐登记,做到记录账物相符,做到电脑售价与药品盒售价相符,不符的及时做好调整。做好会员资料信息齐全录入等工作,做好缺货登记,个别不常用高价品种收押金后在进货。

  十三、加强员工自身素质修养,不断学习新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能力;新员工应拜老员工为师,以最大努力快速掌握、熟练业务。应对药店所有品种及新品、高毛利品种做到心中有数;尽量做到进店顾客不空手出店;努力提高营业额及自己的经济收入。

零售药店管理制度15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a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定点零售药房主要负责人全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主动提醒告知参保人员IC卡设置密码,确保持卡安全。有效杜绝冒名持卡购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调配处方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等程序进行。由药师及调配员双人复核签章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要尽量提供有适应方法的小药装药品,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收银人员应规范电脑操作,严格按照医保规定操作,不准以物代药,不准以医保卡套取现金,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管理规定要求,确保对症用药,留存购药电脑小票,认真做好并及时接收各类信息数据,做好记录准时上报。保证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准确。

  定点药房要遵守职业道德,优化服务,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民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等违规行为。

  加强发票管理,主动为购药人员提供出具专用票据,严禁多开,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

  凡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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